第110期
[问题]:
目前有一些船公司和船长对载运乙二醇之类的货物时,其防污染要求方面还有一些疑问,理解和理顺此类问题,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二个:
1、装载乙二醇是否需要布置围油栏?
2、载运乙二醇船是否需要和有关清污单位签订清污协议?
[分析意见]:
一、 对于船公司和船东关心的在是否需要布置围油栏问题,目前国内实施的法规依据有: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船舶进行下列作业,且作业量超过300吨时,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300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吨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二、关于乙二醇装卸作业时,是否需要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二条适用范围很明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也就是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只适用于海上。
其次,第十六条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所有进出港口和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七条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内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在距岸20海里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载运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八条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进出港口的3万总吨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九条与一级、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划分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和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协议样本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结论和建议
1、乙二醇之类的货物不需要布设围油栏。
对于污染危害性散装液态货物,无论是在海上还是内河水域,只要符合上述理化特性必须布设围油栏。规定“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这一理化特性,与围油栏的使用原理有关,围油栏靠浮力浮在水面上,通过物理作用挡住浮在水面上的油防止其扩散。如果泄露物质比重大于水,就会下沉后从围油栏下方溢出;如果泄露物质溶解度大,形成水溶液后会跟随水流从围油栏下方扩散,即上述两种情况围油栏发挥不了作用,因此可以不用围。乙二醇虽然属于《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中列明的污染危害性货物,但是易溶于水,其理化特性不在上述法规界定范围之内,所以不需要布设围油栏,但仍需注意风险管控,应对舆论危机等。
2、乙二醇之类的货物仍然需要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船舶就必须按照《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四章“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十七条的规定,在船舶进港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也必须按照与有相应资质的清污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载运乙二醇的船舶属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
3、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十八条要求也必须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1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分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和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分别按照船舶总吨和作业范围与不同级别的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清污协议,1万总吨以下的其它种类船舶没有相关要求。
4、目前污染清除单位不需要海事管理机构认可,但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
5、在实际操作中个别区域为减轻企业负担,并没有强制要求签订清污协议,因而也免收此项费用。
专家审稿:方玉林(C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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